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張 志
張 俊 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兆 慶律師
林 皓 堂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黃幸梅
張 國 祥張 國 瑞張 國 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阿中均為訴外人張金生與配偶張陳梅之繼承人,張金生於民國00年間借用張陳梅名義,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向訴外人林壽仁購買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及重測前為改制前臺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6地號)之一部〕及○○○區○○路○ 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張阿中名義,並與其女鄭張素英、兩造共同居住,上訴人張志(原名張榮治)嗣於54年出資增建無法獨立使用之二樓。張金生於00年間書立覺書,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與張阿中。 張金生99年4月19日死亡後,其與張阿中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張阿中復於同年11月13日死亡,伊與張阿中間借名關係亦終止。被上訴人以剩餘財產分配及分割繼承原因,登記共有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張黃幸梅為百萬分之一九八六七六,被上訴人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則為各百萬分之二六七一○八,未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關係,將上開房地應有部分其中各三分之一分別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張黃幸梅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伊各三百萬分之一九八六七六,命張國祥、張國瑞、張國輝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百萬分之八九○三六予上訴人,及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各有三分之一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張阿中於49年11月13日,出資向訴外人劉順和購買取得後,基於親情將系爭房地供闔家居住及張俊傑開設藥局,並以租金孝養張金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否認張金生與林壽仁間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且該契約內容:「賣方(甲方)林壽仁、買方(乙方)張陳梅」,買賣標的為「⑴土地:甲方將由宋霖鈿承買坐○○○鎮○○段參陸地號地內割出如附圖轉賣予乙方建地約貳玖坪(擬編門牌板橋鎮……未定)。⑵房屋:右開地上所在本國式磚造平家一幢建坪約拾玖坪。附屬:前開房屋附著門窗戶扇電燈設備(包括送電)均買賣在內」。但36地號土地於35年間登記為訴外人王來金等3人共有、地目為「田」,42年7月15日分割增加36之1至之3共三筆土地、地目仍為「田」,同日分割前後之土地均由政府依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後放領予訴外人宋霖鈿, 50年5月27日36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36之4至之37 共34筆土地,地目仍均為「田」,其中36之32地號土地同日經宋霖鈿以 49年4月30日之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順和, 50年6月16日變更地目為「建」, 復於同年11月13日再以同年5月29日之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予張阿中,迄73年間土地重測改編為系爭土地之地號。系爭土地未曾登記林壽仁所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復未載有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張金生於系爭土地移轉時職業即為佃農,無因系爭土地地目為田,而以張陳梅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予張阿中之理,況被上訴人執有張阿中與劉順和間杜賣證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是系爭買賣契約不足為張金生借名登記系爭土地為張阿中名義之證明。又記載「一、房屋地址臺北縣○○鎮○○路○號產權全由長子阿中、次子榮治、三子俊傑三人共有。二、伍拾肆年間由次榮治出資加蓋二樓全家居住。三、為恐日後發生糾紛,特立此覺書為據。伍拾捌年陸月壹拾捌日」等語之覺書,係張金生死亡後始被提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覺書上「張金生」之簽名字跡,經囑託兩造合意之鑑定機構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與張金生66年2月間印鑑登記申請書、68年5月間、 69年7月間護照內日本渡航證明、 83年2月間板橋市農會開戶資料登錄單、 84年1月間板橋市農會印鑑卡等件上張金生簽名不近似,亦與77年2月1日張金生任胞弟張芳男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張金生」之簽名迥異。至覺書上「張金生」之橢圓形印文,雖與77年2月1日張金生任胞弟張芳男代理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張芳男買賣契約)上「張金生」印章印文,以及實物印章 1枚之印文近似,惟該印章是否張金生所有,已非無疑,且張金生死亡後,該印章亦為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不無可能於取得該印章後任意蓋用,以該覺書內容之重要程度,張金生焉有不親自簽名僅蓋用印章之理?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所有權狀是否真正未明,縱為真正,已失其效用,亦非無可能係被上訴人因故遺留本件房屋。至張俊傑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營業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於65年6月8日於系爭房屋設立永富藥局;上訴人張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暨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僅能證明張志於61年設立「正美時裝號」及歷年繳納營業稅之情形。被上訴人於67年間遷離系爭房屋,由使用之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以及上訴人所提自行製作以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孝養父母、資助家族開支之帳冊,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證人即上訴人堂兄弟張武銘證稱其對於本件房地買賣過程並不清楚,亦不知悉何人出資購買,僅稱曾聽聞其父即張金生胞弟張文進表示本件房屋為張金生與張阿中共同努力成果云云,其中共同努力成果意義為何?是否指共同出資,抑或指張金生栽培指導資助張阿中經商,張阿中因而事業有成得以購置本件房地?俱有未明。證人即上訴人胞姊妹鄭張素英固證稱本件房地係張金生與建商簽約並單獨出資購買,原欲登記張陳梅名下,登記時遭張阿中擅自登記為其所有,58年間張金生委請胞弟張文進書立覺書,表明將本件房屋贈與 3名兒子等語,惟前述情節均非鄭張素英親自見聞、而係聽聞他人轉述,其中48年間鄭張素英已未與父母、兄弟同住,所謂覺書係由張志之配偶「尋獲」、由張俊傑告知並提示予其,仍難採憑。證人即上訴人舅父陳添鐘雖證稱本件房地為張金生購買,但其亦坦認對於買賣過程、內容均不知悉,仍不足以推論系爭房地為張金生所有,尤無從推論張金生曾將本件房地贈與上訴人、張阿中 3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三分之二所有權與張阿中間存有借名契約及就本件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承租人許顏鳳珠、賴昧之證述僅能證明本件房地租金原由張金生收取,後由在本件房屋一樓設立藥局營業之張俊傑收取,張阿中死亡後,現已由被上訴人收取,惟租金請求權係本於租賃契約發生,並非本於所有權,出租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所有權人如非出租人,亦不能收取租金,自無從以本件房地之收租者推論所有權歸屬,況張金生、張俊傑均為張阿中之至親,張阿中以本件房地出租收入孝養父母、資助家族開支,合於人情之常,前曾提及,仍難遽論本件房地為張金生所有,尤無從推論張金生業將本件房地贈與張阿中、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三分之二所有權與張阿中間存有借名契約及就本件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件房地原為張金生所有,土地借名登記在張阿中名下,及張金生業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阿中、上訴人平均共有,上訴人與張阿中間就本件土地三分之二所有權成立借名契約、就本件房屋有三分之二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系爭土地於50年即登記在張阿中名下,縱依上訴人主張,張金生亦僅對張阿中有基於借名契約之返還登記債權存在,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三分之二所有權,張金生死亡後,其對張阿中之借名契約返還請求權,應得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張阿中及鄭張素英全體同意,並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上訴人以各自名義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亦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基礎。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張金生所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張阿中,嗣張金生將系爭房地贈與其二人與張阿中共有,該借名登記關係因張金生死亡終止,被上訴人為張阿中被繼承人,所繼承逾張阿中三分之一權利部分係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分別返還伊各應有部分,係本於各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行使共同繼承張金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有間,原審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繼承人全體同意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使,而為不利其之判斷,即有未洽。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係36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宋霖鈿於42年7月15日因政府徵收放領耕地,而移轉取得36地號土地,50年5月27日分割出36之32地號土地, 同日以49年4月30日之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順和, 50年6月16日變更地目由「田」為「建」,復於同年11月13日再以同年5月2
9 日之買賣關係為由,移轉登記予張阿中,覺書上「張金生」印文與張芳男買賣契約書、印章之「張金生」印文近似,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依上述登記之時程,宋霖鈿分割、變更地目並輾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張阿中期間僅不到6 個月,分割日期與移轉登記予張阿中之登記原因日期即同年5月29日僅隔2日,時程緊湊,似與預售房屋完工後,賣方始依各棟房屋坐落位置分割土地,再移轉登記予買方之不動產買賣實務相符。參諸鄭張素英證稱:「民國四十八年的時候簽約,張金生跟建商簽約蓋板橋中興路的房屋(即系爭房屋)……,簽約之後才蓋的……」、「一樓是我父親張金生出錢購買的,土地也是跟房屋一起購買的,購買系爭房屋的時候,張阿中才二十五歲,也沒有出去作生意,所以沒有出資。」,與證人陳添鐘證述:「……我只知道我姊夫張金生購買的……因為當時我的姊夫張金生有賺錢,但是外甥很年輕,所以我知道是我姊夫張金生購買的……他都會講買房子的事情……。」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122至123頁),及系爭房屋於102年時,折舊年數為52年 (見第一審重訴字卷66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則上訴人主張係張金生於00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迨至系爭房屋於50年左右完工後,建商始因系爭房屋興建完成,系爭土地面積位置確定,自36地號分割出,並變更地目為「建」,移轉系爭土地予張阿中,是否全然無稽,非無研求之餘地。被上訴人所提杜賣證書上蓋有「台北縣政府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50年11月8日驗訖」戳印,所載價款7,775元與當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不動產標示僅系爭土地,未及系爭房屋等情(見第一審板調字卷25-26頁、重訴字卷28 頁,杜賣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似為土地登記之實務移轉登記必備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則該杜賣證書是否足為張阿中向劉順和購買系爭房地債權契約之證明,洵非無疑。再者,張武銘證述覺書上證人「張文進」簽名為張文進所為等語(見一審重訴字卷124頁背面) ,證人鄭張素英證稱:「等到民國五十八年的時候,我二叔張文進在6 月28日替我父親寫壹張覺書,這份覺書的內容就是寫這間房屋要給三個兒子……張俊傑是在民國五十八年的時候給我看的……」等語(見第一審重訴字卷122頁背面),果張俊傑於 58年間即向鄭張素英提示該覺書,且覺書上證人張文進簽名為真正,「張金生」印文復與張芳男買賣契約書及張金山印章之印文近似,上訴人主張覺書為真正,是否非無可採,亦待研酌。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舉證不能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證明,而為其不利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