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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7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七八號上 訴 人 林天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蘇淑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被 上訴 人 林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及訴外人林天寶、林天福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間共同集資購買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以林天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林天寶去世後,由被上訴人林政毅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伊與林政毅、林天福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確認除已登記予林天福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外,另登記在林政毅名下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一半即三分之一,係伊信託登記在林政毅名下;伊再於八十七年間對林政毅訴請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林政毅與林天福再簽立協議書(下稱第二份協議書),約定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各移轉六分之一予伊及林天福。詎林政毅違約,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拋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林政毅既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係屬無效,顯已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求為確認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拋棄行為自始無效;國有財產署應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依借名、協議等契約關係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為確認林政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林天福、伊所立協議書之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及命國有財產署將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名義人為林政毅;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林天福各六分之一之判決。

被上訴人林政毅則以:協議書係因上訴人及林天福脅迫伊簽立,並不合法。又因伊未曾占用土地,而需繳納地價稅,故曾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及林天福,表明願移轉登記予渠二人,然渠均不置理,伊只好將地捐給國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則以:伊係因林政毅拋棄,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且依拋棄程序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亦曾於九十七年間通知上訴人,其若有異議應於當時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對林政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固為系爭確定判決所肯認,然該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僅係就「雙方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此一意思表示為擬制,上訴人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林政毅之協同辦理。然系爭土地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予上訴人之變動,亦即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三分之一所有權。依據證人即土地代書事務所職員蘇奇烽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初審李靜芬所為證述,林政毅拋棄所有權前曾委請蘇奇烽去電並函請「上訴人儘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自行負擔土地增值稅,否則將拋棄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予國有」。又因同一事由聲請調解,因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在辦理拋棄過程中,並未有任何人提出異議,東南地政事務所依照書面審查後,辦理林政毅拋棄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另提出第二份協議書,然僅得請求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六分之一登記予上訴人,於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登記前,尚難僅憑此第二份協議書,即遽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人。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拋棄之效力。查林政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曾檢附說明書;上訴人亦已收受林政毅之上揭通知,僅因無力繳納鉅額增值稅及相關地政規費,而予以擱置,致林政毅雖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卻每年需繳交三萬餘元地價稅,難認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係惡意或違背公序良俗。林政毅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拋棄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完畢,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行為自始無效云云,尚屬無據。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林政毅業已合法拋棄上開所有權,並已登記國有完畢,其自無從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國有財產局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登記。從而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依借名、協議等契約關係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追加請求確認林政毅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訴外人林天福、上訴人所立協議書所有權移轉關係存在;及命國有財產局塗銷所有權登記、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殘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協議書所載移轉予上訴人、訴外人林天福各六分之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雖發生於新法增訂前,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拋棄有上揭法條規定之情形,非經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否則對於該第三人應不生效力。查林政毅明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中之一半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係屬上訴人借名登記,並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於該應有部分難謂無法律上之利益,林政毅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原審未引用上開規定作為法理加以適用,而遽認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拋棄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完畢,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國有財產署已原始取得該應有部分,已有可議。且林政毅縱因借名登記關係,而每年須繳納地價稅三萬餘元,惟是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僅餘拋棄所有權乙途?能否據此即認其拋棄非屬權利濫用?亦非無疑。林政毅拋棄系爭應有部分之效力,既尚有疑義,則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其已取得之所有權?是否得依借名登記及協議書等法律關係,請求林政毅將其原所擁有系爭土地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天福等,自有再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其中請求向訴外人林天福為給付部分,尤應闡明其依據)。又上訴人於第一審雖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國有財產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於第二、三審又追加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審未予闡明,逕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所有權人,即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