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上 訴 人 顏美惠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被 上訴 人 支屏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一○○年五月間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約定合資經營「原生百草饌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合夥利益分配比例各半。兩造以此合夥資金另行投資與他人成立合夥經營台中店,尚有投資款未付,經台中店合夥人開會決議,要求兩造於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補足,上訴人與台中店合夥人發生爭執,不願與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餐飲之票據以支付投資款差額,被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以語音轉帳方式將系爭合夥所設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匯至劉鐵強帳戶,由劉女開立三張支票付清台中店投資款差額,並未侵占系爭合夥款項,上訴人以此事由,開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資格,不生被上訴人退夥效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請求給付自一○二年五月起至一○四年二月止之合夥分配利益一百九十二萬五千七百二十四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謂為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