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上 訴 人 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何 景 標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東 保(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 文 添(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賴 文 琪(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 素 卿(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 素 麗(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 金 在(兼賴裁之承受訴人)陳 玉 葉賴 美 君簡 玉 英賴 桐 茂陳 玉 津賴 伸 豪賴 葉 對賴 森 定賴陳惠美賴 林 青程 秀 真許 秀 卿林 瑞 昌楊賴淑藝楊 育 忠楊 琇 雯楊 雅 玲陳 靜 瑤賴 坤 學施 金 純施 金 葉張 得 裕張 自 欣張 自 強張 瑞 同蔡 秋 蓮張 秀 苓張 博 舜張 自 助賴 明 村賴 美 宛賴 淑 菁賴 深 靜吳 錦 松張 淑 眞簡 湖 洲賴 淑 美(原名賴泳霖)賴 驪 瑾張 吳 選張 汝 倉張 得 東張 琨 沛顧 秀 靜張 鉫 銀張 智 嘉張 翊 庭張 元 庚張陳秀𠎍張 智 畇張 伯 源張 承 洧張劉金葉簡 耀 唐賴 昆 勻賴 樹 宏賴 秀 娥張 成 華張 達 成林 佳 汶張 容 慈張 容 穎張 容 晨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 春 惠被 上訴 人 賴 宏 根
賴 雅 君賴 宏 宜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 建 言
吳 雪 娟被 上訴 人 賴 昶 夆
賴 俊 言賴 元 永(原名賴冠壬)陳 美 雲賴 兆 俞賴 兆 平賴 森 賢賴 煜 仁賴 煥 允賴 慶 邦簡 月 娥張 庭 豪張 書 語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張 世 明
陳 玟 錥(原名陳佳玫)被 上訴 人 賴 高 山
張 春 滿吳 淑 貞張 博 凱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 琦 朋
洪 千 純被 上訴 人 張 炳 木
賴 彩 雲白 金 城白 茂 松賴 木 生白 水 福白 植 元賴 信 仲賴 建 霖賴 建 樺賴 廷 溪賴 煜 儒賴 詩 諠賴 慶 禮李賴含笑(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賴 國 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蔡 賴 蜜(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賴東保(兼賴裁之承受訴訟人) 、張文添(賴裁之承受訴訟人)、賴文琪(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素卿(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素麗(賴裁之承受訴訟人)、張金在(兼賴裁之承受訴人)、陳玉葉、賴美君、簡玉英、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葉對、賴森定、賴陳惠美、賴林青、程秀真、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施金葉、張得裕、張自欣、張自強、張瑞同、蔡秋蓮、張秀苓、張博舜、張自助、賴明村、賴美宛、賴淑菁、賴深靜、吳錦松、張淑眞、簡湖洲、賴淑美、賴驪瑾、張吳選、張汝倉、張得東、張琨沛、顧秀靜、張鉫銀、張智嘉、張翊庭、張元庚、張陳秀𠎍、張智畇、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簡耀唐、賴昆勻、賴樹宏、賴秀娥、張成華、張達成、張春惠、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建言、吳雪娟、賴昶夆、賴俊言、賴元永、陳美雲、賴兆俞、賴兆平、賴森賢、賴煜仁、賴煥允、賴慶邦、簡月娥、張庭豪、張書語、張世明、陳玟錥、賴高山、張春滿、張炳木、賴彩雲、白金城、白茂松、賴木生、白水福、白植元、賴信仲、賴建霖、賴建樺、賴廷溪、賴煜儒、賴詩諠、賴慶禮、李賴含笑(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賴國平(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蔡賴蜜(賴松林之承受訴訟人)之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及對被上訴人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請求遷出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3、4、5、7號房屋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113-4、 113-11、114、114-3、114-4、114-5、116地號等7筆土地(經合併為同段第1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學校預定用地,於民國78 年間完成徵收登記為國有,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存在多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除於九二一地震後倒塌重建者外,均於系爭土地徵收時一併徵收完畢,歸屬國有。惟被上訴人賴東保、張金在、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張素麗之被繼承人賴裁及其餘被上訴人,或為被徵收人及其家屬,或非被徵收人或其家屬,但設戶籍於系爭建物,或於徵收後始在系爭土地上重新建屋,分別占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拒不搬離,致伊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76
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1.被上訴人賴東保、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張金在、賴裁自附圖編號66號房屋遷出;2.被上訴人簡玉英、賴廷溪、賴淑菁、賴建霖、賴建樺自附圖編號48~50號房屋遷出;3.被上訴人賴深靜、賴桐茂、陳玉津、賴伸豪、賴松林、賴木生、賴葉對、賴森定、賴高山、賴陳惠美、賴建言、吳雪娟、賴宏根、賴雅君、賴宏宜、賴林青、賴元永、陳美雲、賴昆勻、賴昶夆、賴俊言、程秀真、賴森賢、賴兆俞、賴兆平自附圖編號64號房屋遷出;4.被上訴人張春滿、簡月娥、賴煜仁、賴煜儒、賴煥允、賴詩諠、賴信仲及賴慶禮、賴慶邦自附圖編號47號房屋遷出;5.被上訴人白水福、白植元、白茂松、張淑真自附圖編號42~45號房屋遷出;6.被上訴人簡湖洲、賴淑美、許秀卿、林瑞昌、楊賴淑藝、楊育忠、楊琇雯、楊雅玲、陳靜瑤、賴坤學、施金純、賴驪瑾、賴樹宏、賴秀娥、施金葉自附圖編號30~38號房屋遷出;7.被上訴人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自附圖編號18、22~24號房屋遷出;8.被上訴人張吳選、張汝倉、張得裕、張得東、張鉫銀、張智嘉、張琨沛、張翊庭、張元庚、張世明、陳玟錥、顧秀靜、張庭豪、張書語、張成華、張瑞同、張陳秀𠎍、張達成、蔡秋蓮、張智畇、張秀苓、張博舜、張伯源、張承洧、張劉金葉自附圖編號22~24號房屋遷出;9.被上訴人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下稱吳淑貞等4 人)自附圖編號8號房屋遷出;10.被上訴人張春惠自附圖編號3、4、5、7號房屋遷出;⒒被上訴人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下稱張容慈等4人)及張炳木自附圖編號3~7號房屋遷出;⒓ 被上訴人簡耀唐自附圖編號30、31號房屋遷出;⒔被上訴人賴明村自附圖編號60號房屋遷出;⒕被上訴人賴彩雲、白金城自附圖編號22、23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嗣於原審主張附圖編號67、65號房屋係於921 地震後始重新建築,變更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張素麗、賴東保、張金在、陳玉葉、賴美君、賴美宛將附圖編號67號、面積14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被上訴人吳錦松將附圖編號65號、面積8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依占用土地之現況,追加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張瑞同自附圖編號13號房屋遷出、施金葉自附圖編號39號房屋遷出、賴裁自附圖編號51、68、69號房屋遷出、賴高山自附圖編號70~72號房屋遷出,賴木生自附圖編號73~77號房屋遷出,並各將上述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賴慶禮、賴慶邦將附圖編號46號、面積9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賴松林將附圖編號64號、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各將基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張文添、賴文琪、張素卿、賴東保、張素麗、張金在、賴森賢、白茂松、賴彩雲、賴信仲、白水福、李賴含笑、賴國平、蔡賴蜜、白植元、賴高山、白金城、張炳木、賴廷溪、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賴木生、賴煜儒、賴慶禮、張春滿、張容晨、張春惠、賴明村、賴慶邦、張達成、張淑眞、張劉金葉、張吳選、賴桐茂、程秀真、賴林青、施金純、楊賴淑藝、顧秀靜、張自欣、張自強、張自助、張成華、張得東、張汝倉、許秀卿、林瑞昌、簡耀唐則以:上訴人於77年間辦理徵收,從未將查估通知、補償費通知等文書送達,亦未依土地法第233 條規定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補償費,遲至92年7月28 日始為提存。又伊祖先世居於此,房屋共有87戶,上訴人竟僅補償16戶,上訴人既未徵收房屋,未完成徵收程序,即無權請求遷移。又經九二一大地震,伊依緊急命令合法原地重建,上訴人未完成徵收程序,無權請求遷移。被上訴人張成華、張春惠、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張炳木、賴彩雲、白金城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未經查估,應依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與土地有租賃關係,另部分被上訴人僅係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張金在、張自強、簡耀唐、張成華、白茂松、張炳木則以:本件根本未查估,伊未有抗爭阻擾查估之行為;被上訴人吳錦松則以:編號65號房屋係伊於地震後,依緊急命令,自行原地重建,非上訴人所有,不能請求伊拆遷;被上訴人施金葉亦以:上訴人僅徵收土地,房屋為伊父親所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自房屋遷出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九二一地震倒塌後重建者除外),經南投縣政府於78年5月10 日公告徵收並完成徵收程序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印領清冊等件為證,自屬實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補償費,經核發或提存保管專戶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六所示。系爭徵收案之地上物,南投縣政府業已依法派員查估,惟因地上物均係未辦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不知何人所有,而被徵收人多人強烈抗爭,致查估人員無法順利進行,而未能完成查估手續,並非南投縣政府不為查估,經南投縣政府於相關行政訴訟事件中陳述綦詳。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10 號解釋意旨,自無徵收失效之問題。且白水福、賴彩雲、白金城、白植元、賴慶邦、賴慶禮、賴炳煌、賴木生、賴志朋、賴裁、賴錦、張自欣、張自助、張自強、張瑞同、張得裕、賴明村、賴賜福、賴高山、張朝清、張炳木、賴信仲、陳振聰、賴國平、張和、許秀卿、林瑞益、林瑞清,就系爭土地徵收處分之效力,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先後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其訴確定,系爭78年徵收案件合法有效。南投縣政府依本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意旨,決議於97年間再次辦查估及補償程序,遭部分業主拒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亦拒絕提供補償經費,致未發放補償費予被查估人。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215條、第231條及第235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1-7、13-21之被上訴人遷出交還房屋部分:上開土地雖於78年合法徵收,惟其上建物並未查估補償,97年間再次辦理查估及補償程序,然徵收機關南投縣政府或上訴人並未核發補償費,南投縣政府亦未向法院提存,原土地所有權人對該核准徵收之土地,仍有繼續使用之權。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未經查估補償,然此係因占有人對於系爭徵收處分強力抗爭、刻意阻撓查估工作之進行,以致徵收機關無法辦理查估,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所舉行政訴訟裁判及南投縣政府函覆之剪報資料及異議書影本等件並不能證明抗爭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採信。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張成華非附圖編號22、23、24號建物之占有人,上訴人不得請求張成華遷出交還上開房屋。上訴人請求「附表二」編號9-12之被上訴人遷出交還房屋部分(附表二漏列編號11張春惠占用3、4、5、7房屋),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履勘現場時,編號3、4建物係張成華占有使用,編號5 建物由張蔡玉碧(已過世)占有,編號6建物由張和占有使用,編號7建物為張火旺占有使用,張春惠、張容慈等4人未占有編號3、4、5、7 建物,張炳木亦未占有編號3、4、5、6、7 建物,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張春惠、吳淑貞等四人、張容慈等四人、張柄木遷出交還上開房屋。上訴人請求張春惠、張炳木各自遷出交還編號6、8建物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係張春惠之女,林佳汶係張春惠之妹張春敏之女,吳淑貞為張炳木之妻,張琦朋為張炳木子,洪千純為張炳木之子媳(張琦朋之妻),張博凱為張炳木之孫(張琦朋之子),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張容慈等4人、吳淑貞等4人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分別隨同張春惠、張炳木居住於上揭編號6、8號房屋內,屬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非可採。上訴人請求「附表二」之賴彩雲、白金城遷出交還編號22、23建物部分,賴彩雲、白金城原有土地,固於78年徵收案件合法徵收,惟賴彩雲、白金城一再抗辯其等建物並未經合法查估補償,而上訴人亦自承似未經查估補償等語,自難認已完成查估補償程序,該二人仍有繼續使用之權。「附表三」編號1、3、4 之被上訴人,其原有土地雖經徵收,並已領取土地補償費,然查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於78年徵收案件之前,早已存在,縱因88年九二一大地震倒塌後重建,徵收機關既尚未就彼等原有或重建建物查估及補償,因地上物與其所坐落土地無法分離使用,彼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仍繼續中,則上訴人不得請求彼等拆屋還地。「附表三」編號2 之吳錦松係向地主承租土地建築房屋,該被徵收土地之地主賴汝詳,已領取土地補償費,然吳錦松之地上物,迄今卻未查估補償,吳錦松於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或補償費提存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遷出交還房屋,及請求「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以外部分):
查原審先謂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之徵收,業經南投縣政府依法公告,並將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提存,系爭徵收合法有效;繼謂部分被上訴人迄未領取地上物補償費,對被徵收之土地仍得繼續使用,認定系爭徵收非合法有效,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雖有部分未經查估補償,然係因占有人對系爭徵收處分強力抗爭,刻意阻撓查估工作之進行,致無法辦理查估驗收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查估補償完成」之條件已成就等語,並聲請向南投縣政府函詢、及向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調取98年度訴字第103 號案卷查明製作異議聲請書之被徵收戶代表究為何人(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12
2、124頁)。原審未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抗爭者為何人,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又第一審於99年12月31日及原審於100年10月24 日固曾勘驗現場,然多處房屋究係何人占有不明(見一審訴更字卷第三宗第87頁、原審上字卷第三宗111 頁),本院前次發回即指明應詳查各建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究為何人,上訴人復於105年3月1 日聲請原審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以查明現占有人為何人(見原審更㈡卷第一宗 124頁)。原審竟謂上訴人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始具狀聲請而未予調查,並有未合。再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當然之結果。吳錦松於事實審係抗辯:編號65號原建物,係伊於71年間向賴汝詳母親承租,921地震後伊於原地重建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234 頁),原審遽謂吳錦松係向地主承租土地建築房屋,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且原審既認定78年徵收合法有效,則系爭土地已歸國有,吳錦松於系爭土地上建屋,能否謂有正當權源,自非無疑。原審以上開理由,謂吳錦松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尤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遷出交還原判決附圖編號6 號房屋,及請求張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遷出交還附圖編號8 號房屋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張容慈、張容穎、張容晨、林佳汶係以張春惠輔助占有人之身分占有附圖編號6 號房屋,吳淑貞、張琦朋、洪千純、張博凱修係以張炳木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占有附圖編號8 號房屋,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