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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被 上訴 人 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陳正順被 上訴 人 姜孟璋

黃東榮邵錦慧莊賢崇

參 加 人 張 令

20號張雄俊(Chang Joshua Hsiung Chun)

9178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姜孟璋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召集被上訴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一公司)一○二年度股東臨時會時無行為能力或遭詐欺、脅迫,且姜孟璋縱未得過半數清算人同意即召開系爭股東會,及召開地點未在國內,均屬召集程序瑕疵問題,該次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情事;又上訴人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始訴請撤銷該次決議,已逾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三十日期間;至該次決議選任之董事即被上訴人邵錦慧、姜孟璋並未爭執與太一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另選任之清算人即被上訴人黃東榮、監察人即被上訴人莊賢崇業經太一公司一○四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決議解任,該二人與太一公司之委任關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訴請確認渠等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等情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