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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上 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 筱 貞上 訴 人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 顯 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 志 鵬律師

吳 詩 敏律師王 雪 娟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 萬 教訴訟代理人 林 清 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褚顯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之價格,承攬被上訴人之「率真分案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約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全部竣工。嗣就工期發生爭議,兩造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成立第000000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展延工期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再因被上訴人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同意展延工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九十八年六月六日作成九十七年度仲聲信字第四五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然系爭工程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期間之休息日一○三日,不應計入工期;另因被上訴人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意見不同致影響使用執照核發、新增之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及因漏項、數量不足、變更設計等事由,總計應展延工期一百五十六日。是伊等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完工,並無任何遲延。被上訴人逕自伊等應領之工程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等縱有遲延完工情事,惟系爭工程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止已完成百分之九九.八四五,未完成比例甚微,被上訴人仍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伊等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伊等承攬系爭工程之比例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百分之四五,益鼎公司百分之五五,應依該比例請求報酬等情。分別減縮及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益鼎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事件,顯屬同一事件,又渠等已另行提起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二號,下稱他件不當得利事件),亦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況系爭工程之性質為限期完工,各類休息日不得免計工期,其所稱其他應展延工期之事由,或非事實,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均屬於系爭仲裁事件已主張,或得主張而未主張之事項,兩造應受系爭仲裁事件判斷之拘束,不得再為爭執。又系爭工程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上訴人投標時已知悉逾期違約金按日以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與工程會之契約範例所列之違約金比例相同,並無過高。且上訴人未交付逾期違約金與伊,其請求給付之金額性質上屬於伊未交付之承攬報酬,時效已逾二年,伊自得拒絕給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上訴及益鼎公司追加之訴,無非以:本件訴訟,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之他件不當得利事件,二訴之原因事實不同,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不同,均非同一事件,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上訴人除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聲請展延工期,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其應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竣工,上訴人同意不要求該展延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其再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其即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以系爭工程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片面禁止大陸產品進口、缺工、天候異常等不可歸責於伊且非雙方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於理由中敘明違約金酌減不在仲裁審理範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本件所主張應展延工期包括應比照公務員週休二日,加給工期一○三日、因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被上訴人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意見不一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及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等事由,均屬其於系爭仲裁事件所得提出之展期事由,其中後三項更涉及變更設計範圍,於九十七年一月兩造第二次變更設計,訂定變更設計附加契約書約定增加工期時,本得預見予以斟酌者,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作成後再行提出各該展期事由,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一百五十六日,委無足採。而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實際完工,逾期十六日。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之「契約價金」,與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應為相同解釋。系爭工程總價原為三十九億零五百萬元,加計第一、二次變更設計及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增加給付之管理費後,結算金額為三十九億二千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以該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上訴人逾期十六日之逾期違約金為六千二百七十三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自上訴人應領之工程款扣該數額之逾期違約金,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處理系爭工程款項收付作業之國軍老舊營舍改建基金管理會,按榮民公司、益鼎公司分別承攬系爭工程百分之四五、百分之五五之比例,開立統一收據予各該公司,尚非無據。又系爭違約金之計罰方式,與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相符;上訴人與其分包商就違約金,亦為相同之約定;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具時效性,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未完工之比例雖僅百分之零點一五五,然未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上訴人又為具一定專業、經濟能力之公司,投標及簽立系爭契約時,當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上訴人未能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自不得於違約後,再任意要求核減,自無酌減系爭違約金之必要。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榮民公司二千八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益鼎公司三千四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僅及於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定之。查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展延工期,經工程會調解不成立,其即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以系爭工程陸續發生被上訴人片面禁止大陸產品進口、缺工、天候異常等不可歸責於伊且非雙方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之情事,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民法第二百三十條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及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經仲裁人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即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二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於理由中敘明違約金酌減不在仲裁審理範圍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審亦謂本件訴訟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亦不同;且仲裁人既僅就上訴人所提之上揭事由判斷得否展延工期及日數,併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之費用。至於上訴人未於仲裁程序所提之應比照公務員週休二日,加給工期、因漏項、數量不足及變更設計、被上訴人遲延申請消防圖說變更、被上訴人就無障礙設施與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意見不一而影響使用執照之核發及新增污水處理廠流量計工作等事由,既未經仲裁協會為判斷,二者之原因事實、主張之金額亦有不同,能否謂本件請求為該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自滋疑義。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以該等事由屬上訴人於系爭仲裁事件所得提出之展期事由,而否准其請求,不無可議。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嗣因多次變更設計及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經三次展延工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彼時上訴人未完工之比例僅百分之零點一五五,亦為原審所是認。則系爭工程是否具有強時效性?又上訴人逾期十六日完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究竟為何?原審僅以系爭違約金約定之計罰方式與採購契約範本一致、上訴人與其分包商亦為相同之約定、未如期完工,被上訴人即受有損害、上訴人為具專業、經濟能力之公司,得以主、客觀因素自行衡量等,認違約金不得酌減,對於兩造間所生之損害情形並未具體明確調查審認,自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