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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峰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葉偉翔律師李奇哲律師上 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2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9月2 日由張志清變更為吳盟分,有該公司函在卷可稽,吳盟分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上訴人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臺港公司辦理港區監視系統工程之招標,由伊得標。兩造於95年4月20 日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伊依約應施作安裝之設備分為後端、前端及雜項設備;後端設備乃指數位電視牆、伺服器等中控中心設施,伊已完成交付臺港公司使用。前端設備係指攝影機及DVR 等設備,伊提交前端設備細部設計書供臺港公司審查,該公司僅就其中5組攝影機及15組DVR設備簽收確認,其餘部分則要求伊提供市場上無該規格之物件。「立柱」部分,臺港公司屢次拒絕依會勘紀錄審核伊提交之設計圖,致該設備無從安裝施作。臺港公司顯已違約,伊業於96年7月6日發函終止未施作部分之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臺港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返還履約保證金560 萬元予伊。伊已完成後端設備及部分前端設備,並已支付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北雄股份有限公司、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貿展公司)訂金依序194萬元、98萬元、107萬4,150 元,臺港公司應為賠償,另賠償伊應得之利潤309萬7,644元,合計 709萬1,794元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及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臺港公司給付1,269萬1,794元及自96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金亙昌公司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臺港公司則以: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50 個日曆天,應於95年9月6日完工。迨至同年11月29日,金亙昌公司就後端設備僅安裝完成數位電視牆、高架地板及會議桌椅等簡易工項,前端設備僅5組攝影機及15組DVR送審合格,且均僅為材料設備進場而未實際安裝測試,其餘126組攝影機及6組DVR 則未送審,防護罩全未購置進場,主柱立塔細部設計未經結構技師簽證。伊於95年10月4日、同年12月14 日先後限期催告金亙昌公司提出具體改善計畫並完成全部履約事項,金亙昌公司未改正,伊乃於96年5月3日以其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11 目之約定,函知解除契約,金亙昌公司請求伊賠償損害及返還履約保證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將第一審所為金亙昌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臺港公司給付金亙昌公司履約保證金560 萬元本息;一部予以維持,駁回金亙昌公司其餘上訴,係以:金亙昌公司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為臺港公司所不爭。系爭契約第 1條約定,履約標的標準如不一致,應以契約條款、招標文件內容、投標文件內容之順序決之。系爭契約除本文外,包括財務採購技術規範、服務建議書。兩造同意金亙昌公司提出之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全天候攝影機組(鏡頭、防護罩、迴轉台)全部成像、管線及立柱(塔)細部設計,是否符合系爭契約要求,送請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該公會謂,關於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高度(或寬度)比率須達100%之「全部成像」,其所需元件規格,在兩造訂約時市面上並不存在此項產品;全天候攝影機組(鏡頭、防護罩、迴轉台)全部成像部分,市面上符合系爭契約及臺港公司要求之攝影機鏡頭,無法裝設於符合系爭契約及臺港公司審查要求之防護罩內,上開產品於兩造訂約當時不可能履行。金亙昌公司依成像公式計算之焦距值(全部成像)所提供鏡頭之設計規劃、已送審之全天候攝影機、及尚未送審之全天候攝影機,均可達到系爭契約功能。關於管線之設計部分,台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工會同業公會鑑定結果,金亙昌公司業已依審查意見,採不鏽鋼管設計,經臺港公司審查合格。關於立柱(塔)之設計規劃,除未經結構技師簽證外,均已達系爭契約之要求,因臺港公司否准金亙昌公司有關攝影機、攝影機組等設施之細部計劃書,縱金亙昌公司補正結構技師之簽證,亦無法單獨施作,尚難以有關結構技師之簽證未補正,認金亙昌公司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臺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5、8、11目,於96年5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金亙昌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不生效力。臺港公司招標時為公法人,並無故為無效標之可能。兩造對系爭契約標的之規格解釋不同,而金亙昌公司服務建議書及已提出之細部計畫所列規格,符合系爭契約所列文字之要求及達到契約功能之設計規劃,該等標的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金亙昌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本件無可歸責於金亙昌公司之事由,臺港公司無正當理由否准金亙昌公司所提出符合系爭契約要求功能之攝影機、攝影機組(鏡頭、防護罩、迴轉台)等設施之細部設計書,致金亙昌公司就該部分無法施作,經金亙昌公司數次函催,仍未辦理,金亙昌公司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款約定之精神終止未施作部分之契約。系爭契約第11條第㈡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系爭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金亙昌公司之事由,經金亙昌公司合法終止,其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臺港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560 萬元。金亙昌公司主張其已完成後端設備及前端設備部分工程,並支出定金予下游廠商北雄股份有限公司194 萬元、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萬元、貿展公司107萬4,150元,合計399萬4,150元,此為金亙昌公司可否請求臺港公司給付契約價金(即工程款)之問題,非金亙昌公司所受損害,其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臺港公司賠償。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金亙昌公司所主張其未能取得利潤309萬7,644元,係因契約終止或消滅所生之損害,並非臺港公司拒絕金亙昌公司提出之細部設計書所生之損害,亦不得請求臺港公司賠償。故金亙昌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港公司返還履約保證金560萬元及自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臺港公司賠償定金損害399萬4,150元及所失利益309萬7,64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臺港公司招標規劃之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及全天候攝影機組(鏡頭、防護罩、迴轉台)全部成像,於訂約當時不可能履行;繼謂臺港公司招標時為公法人,無故為無效標之可能,兩造對系爭契約標的之規格解釋不同,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先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金亙昌公司於事實審主張:伊依系爭契約請求已完成項目之工程款2,336萬1,538元中,包含已給付貿展公司之定金107萬4,150元,倘認貿展公司所施作之工作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工程款,則依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為請求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140、187、188 頁)。似已依系爭契約請求臺港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原審既謂此部分為金亙昌公司可否請求臺港公司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問題,乃未敘明金亙昌公司不得請求之理由,遽為判決,亦有可議。又系爭契約第17條第8 款約定:「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六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外放系爭契約)。臺港公司似未依上開約定通知金亙昌公司暫停執行,原審任意謂金亙昌公司得類推適用該款約定之精神,終止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尤嫌速斷。再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同法第111 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原審係認臺港公司招標之球型攝影機組全部成像,市面上並無此項產品;全天候攝影機組(鏡頭、防護罩、迴轉台)全部成像,市面上符合系爭契約及臺港公司要求之攝影機鏡頭,無法裝設於符合系爭契約及臺港公司審查要求之防護罩內,故此項產品於訂約當時不可能履行。果爾,系爭契約是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為一部無效或全部無效,自應究明。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臺港公司招標時為公法人,無故為無效標之可能,系爭契約並非無效,並嫌疏略。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