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七號再 審原 告 張 創 輿(原名張仲書)
張王春子張 仲 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傳 珍律師再 審被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九號)及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二審判決無視再審被告所有建物之行政區域編號為北市上塔悠貳七四番地建物(下稱貳七四番地建物),而再審原告先祖所居及自建建物編號為北市上塔悠百二三番地(下稱百二三番地建物),逕認系爭建物為再審被告所有,而未注意令再審原告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或向其發問或曉諭令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未與其他事證互為勾稽,曾否有貳七四番地建物即百二三番地建物之事證、或自民國三十四年迄今之戶籍資料及其登記底冊全部存檔卷、函詢主管機關同上番號門牌是否即為百二三番地之戶籍資料等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之情形。另再審原告迭次促使再審被告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執買賣契約、圖說、點交等文件,原二審未使其提出,即認再審被告於四十年間買受貳七四番地建物,非再審原告先祖所建百二三番地建物,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且再審原告所有建物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例之適用。另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未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即毋庸審究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悖於本院民庭會議決議、判例等,亦消極不適用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依系爭房地(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之建物)登記謄本、台灣工礦公司松山磚廠土地移交清冊、工人名冊所載內容,及五十八年地形圖與一○二年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套繪結果,並綜據調查所得證據資料,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合法認定系爭房地為再審被告所有,系爭H建物為系爭建物擴建、整修而來,因附合而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而再審原告並不爭執其就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地上權登記,亦未於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自勿庸審究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再審被告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復為原二審所確定,原二審因以上揭理由認再審原告無權占有系爭H建物,再審原告張創輿並無權占有系爭G雨棚所坐落之土地,致再審被告受有損害,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至再審原告指陳原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規定,命再審被告提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執文件等,核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尤無再審原告所稱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