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再 審原 告 張 創 輿(原名張仲書)
張王春子張 仲 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 傳 珍律師再 審被 告 台北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 錦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九號)及一○五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九七九號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