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再 審原 告 周國端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再 審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再審被告訂定之國外出差管理辦法第六、七條規定,以公告做為其生效要件,再審被告未提出其公告之證明,該辦法尚未生效,原確定判決認該辦法對再審原告生效,其所支出之項目不符該辦法,非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之免責範圍,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另再審原告除享有薪資外,亦得依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核銷款項,且該辦法最早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始可能被公告適用,且特支費不以公務支出為必要,原確定判決卻自行回溯至九十五年六月適用,違背其規範文義。又系爭委任契約第三條報酬及其他福利第三項約定「因公因素」為贅文,且其真意為再審原告擔任再審被告董事長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報酬,方與業界常見對薪資予以保密相符,再審原告如屬因公支出,本得依再審被告公司內部流程報銷,無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上限;非實際用於公務者,僅須提供購買憑證、發票,亦得向再審被告報銷,而有每月十五萬元之限制。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墊付之業務處理所支出必要費用排除,未區分該費用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必要費用,本應由再審被告悉數負擔,而將代墊費用解釋限縮為代墊特支費,又未審酌每月十五萬元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範之特支費,屬再審原告之薪資,逕以超過每月十五萬元,論斷為非必要費用,違反民法第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消極不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及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五○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判例、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等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二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除前項報酬外,因公之因素,乙方於每月不超過十五萬元之範圍,提出支出發票、廠商正式請款單或收據,向甲方請求返還代墊費用等語。已表明非前項之報酬,再以「因公之因素」及「單據」等要件,限定每月請領不超過十五萬元之代墊費用,與前項領取固定報酬之要件不同,益徵「因公之因素」並非贅語,亦非謂再審原告每月申報特支費無額度之限制。另再審被告所訂定之部室主管薪酬補貼一覽表所示,最高級別僅至副總經理,未及於董事長,再審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請領之特支費,不受主管特支費核銷辦法之規範。再審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九日頒行之員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辦法,各層級(含董事長)依國外出差費支給標準表按實報支,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更名為「國外出差管理辦法」,再審原告出任再審被告董事長,應遵守該差旅費報支辦法申報國外差旅費,無需再另為約定。再審被告事後追查再審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所請領一千七百十三筆單據資料,其中如原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二百五十四筆,先依再審原告所區分十二類型費用性質,判斷是否屬於處理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再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審核每月請領特支費有無逾十五萬元限額。再審原告報支之特支費,其中非屬處理業務所生費用,或雖屬於處理業務所生費用,但每月報支逾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十五萬元限額部分,依附表一逐月合計為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四十一元;另再審原告違反差旅費報支辦法申報第三人國外差旅費部分為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二審判決認定上開事實當否,尚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特支費,僅以政府發給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者,規定免納綜合所得稅,與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無涉。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