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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再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三二號再 審原 告 林順德訴訟代理人 趙浩程律師再 審被 告 林美榮

林茶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見一○六年四月十日再審訴狀 (一)第十頁),揆諸前揭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