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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43號再審原告 蔡秀琴

張連順再審被告 凃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本院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 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但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1月5日以106年度台聲字第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 1月1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該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