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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再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56號再審原告 林許麗鳳再審被告 陳 長 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建物改良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及106年3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 款情形之一,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應認其訴為不合法。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6號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8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