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57號再 審原 告 日本, 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Asian Suppli
es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再 審被 告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銘津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彭楚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及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專屬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