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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再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五號再 審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再 審被 告 陳軍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二號判決(下稱前第二審判決)認定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不存在之訴訟標的,與另案一○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三七號(下稱另案三七號)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自一○○年八月三十日起不存在之訴訟標的,均概括請求法院確認兩造間僱傭契約不存在之訴,不得為與另案三七號判決相反之認定,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另案三七號所據之原因事實不同,上開認定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糾正,廢棄發回更審,竟仍予維持,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者。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以前第二審判決所合法認定本件訴訟與另案三七號訴訟所確認之僱傭關係同一,另案三七號第二審法院於一○二年五月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再審原告關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行為(下稱系爭解僱行為)是否訴之追加乙節,其表明非訴之追加,不必處理該部分等語,惟該解僱行為屬另案三七號言詞辯論終結前關於系爭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之事實,論斷: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有既判力。凡該事件之原告,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以意思表示終止該法律關係而欲生形成之法律效果者,均係該事件之攻擊方法,為該確定終局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不得就之另訴請求,上訴人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其於前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行使終止權而消滅之兩造間僱傭關係,為訴訟標的,自有違前案訴訟之判決既判力等詞,因而維持第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系爭解僱行為雖經再審被告向勞動部(原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裁決,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觀之,再審原告非不得於民事法院提出相關爭議之攻防,是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解僱行為之爭議為另案三七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尚無違誤。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八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