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再字第66號再 審原 告 林志郎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再 審被 告 王耀彬
龔朝亮向可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7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106年4 月12日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74號)及本院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聲明不服,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