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再 審原 告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照賢再 審原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國麗再 審原 告 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張宇馨律師再 審被 告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參 加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五日本院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及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一期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照賢,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再審原告對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原確定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均廢棄,係以:本件秀岡山莊社區係破產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開發公司)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核准之「秀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說明書)開發興建,其「污水處理廠」與公寓大廈型社區之「化糞池」,均屬建築技術規則之「化糞池」,為秀岡山莊社區全部建築物之公用部分,依法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原確定判決竟將秀岡山莊社區之「污水處理廠」,與公寓大廈型之「化糞池」,予以差別待遇,適用不同法律(前者依民法及相關規定決定;後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權屬為不同認定(前者為獨立之不動產;後者為建築物之附屬物),顯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系爭環境說明書為秀岡開發公司為開發行為之法律規範,再審原告應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秀岡開發公司給付,原確定判決卻謂該說明書為「秀岡開發公司對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公法上之承諾,尚非私法上契約」顯然違反法治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至於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秀岡山莊社區原係秀岡開發公司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申請開發許可而興建,秀岡山莊目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秀岡一期管委會所屬住戶、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學校)。系爭污水處理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登記為秀岡開發公司所有,推定為該公司所有。觀諸秀岡山莊雜項使用執照範圍圖所示,系爭污水處理廠並未與秀岡山莊社區內第一期社區、陽光特區及康橋學校之建築物有物理上依附關係,即無從為各該建築物之附屬建築物,亦無從認各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已擴及系爭污水處理廠。其次,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非不得以契約排除之。系爭污水處理廠係秀岡開發公司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為秀岡山莊社區興建之公共設施系統之一,比對該說明書所示系爭污水處理廠收集區範圍,與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位置現況圖,可知其除處理秀岡山莊住家排放之生活污水及雜排水外,秀岡山莊社區之學校、停車場、市場、社區中心亦在系爭污水處理廠收集範圍之列。而秀岡山莊社區原預計分四期興建,目前尚未全部開發完成,足認系爭污水處理廠並非專供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使用,已難認屬於秀岡山莊社區內現在住戶所有建築物之從物。且依秀岡開發公司與秀岡山莊第一期住宅區住戶簽訂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可知秀岡開發公司出售第一期社區房屋時,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所有權並非買賣標的,秀岡開發公司僅同意提供系爭污水處理廠供買受人使用。況秀岡開發公司並非陽光特區及康橋學校建築物之出賣人,尤無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又依系爭環境說明書,秀岡山莊社區之建築物型態包括獨棟別墅、雙併別墅、連棟別墅,另設有社區中心、市場等,雖可認該社區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所稱之集居地區,然其性質與區分所有之公寓大廈不同,僅該集居地區之「管理、組織」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自難逕依上開規定,認構造上具獨立性之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再者,系爭環境說明書係秀岡開發公司對主管機關環保署所為公法上之承諾,其性質並非私法契約,秀岡開發公司亦未承諾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山莊社區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從而,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系爭環境說明書、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污水處理廠為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所有;及命再審被告將系爭污水處理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秀岡一期管委會、秀岡陽光管委會所屬住戶及康橋學校公同共有,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以其於法並無違背,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移送台灣高等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