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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47號再 抗告 人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榆柔代 理 人 羅豐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原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62號和解筆錄,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94年度執字第 20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並以民國96年 3月29日第三次拍賣底價新臺幣(下同)3,035萬5,200元聲明承受系爭建物,經彰化地院製作分配表,惟他執行債權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確認再抗告人主張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不存在,無受分配權利確定。司法事務官乃限期通知再抗告人繳清案款,再抗告人未按期繳款,系爭建物經再行拍賣,由他債權人以2,732萬0,900元承受,司法事務官乃命再抗告人負擔再行拍賣之價金差額及費用計303萬9,100元,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彰化地院以105年度執事聲字第 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應買當時依執行法院之形式審查,已認符合債權人之身分而得依法承受系爭建物,不因嗣後實體權利關係有所變更而異。再抗告人未按期繳納價金,應負擔再行拍賣所生之價金差額及費用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彰化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

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 91條第1項前段、第9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承受,係指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願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其承受,並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抵付價金。而得為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執行名義者,或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4款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 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本件再抗告人聲明承受系爭建物,所據之債權及法定抵押權,經他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由法院判決認定再抗告人並無該等權利,而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不得參與分配,分配債權應予剔除確定,有彰化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及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號裁判可稽。則再抗告人既不具債權人身分,無任何足以抵付系爭建物價金之債權存在,其是否仍屬強制執行法第 9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為聲明承受之債權人?即滋疑問。乃原法院未遑詳求,逕認再抗告人於應買時已符合債權人身分,應按第三次拍賣底價全額繳納,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應負擔再行拍賣之差額及費用,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於法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