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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抗 告 人 林世山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五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一○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自民國一○○至一○四年度名下均有立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一筆,並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二十萬五千六百元,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其所提背景概況說明、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勞工保險局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民事陳報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命令、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收票等件,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