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二號抗 告 人 張文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等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伊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為:確認相對人間管理權關係不存在;及追加聲明㈣為:確認張耀東未當選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第二十屆之管理人。前者為法律關係,後者為法律事實,且適用規定不同,乃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謂「即令會員大會嗣未改選管理人,亦屬另一問題」,即屬脫漏其一,且當事人欄記載「被上訴人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然理由欄㈢謂「依上說明,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雖非祭祀公業,但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成立要件…」,致當事人名稱不同。又主文記載「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亦有當事人名稱及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不同之事等情,爰聲請補充判決。原法院以: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前開上訴及追加聲明,業經分別於原判決理由欄六、論斷欄:㈠⒈及㈡⒋中為論斷,並認抗告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聲明無確認利益,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應駁回,並無就各該訴訟標的一部有裁判脫漏之情事,亦無當事人名稱及判決理由,與判決主文不同之誤寫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自屬無據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判決理由認張耀東自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後未當選管理人,且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存在,卻於主文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即指張耀東當選第二十屆管理人及祭祀公業張化孫公號張家冬至會不存在,將張耀東當選、未當選及祭祀公業存在、不存在並存,原判決有誤寫致有脫漏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