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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再 抗告 人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世璋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陳碧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經第一次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足見重整法院已審酌再抗告人符合公司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無債權審查未終結等情,原裁定認審查期日未終結,有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五條規定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重整監督人於重整法院債權審查期日前雖已認授權人申報之債權應認列為零元,惟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備置其初步審查結果供債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查閱,而係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重整法院債權審查期日始當場提出紙本審查結果,且重整法院於該日未宣告債權審查終結。相對人於重整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已以重整監督人未將系爭債權列入重整債權為由,聲請重整法院將之列入及就其異議為裁定,經重整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裁定駁回,於同年月九日送達裁定,相對人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向重整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未逾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所定期間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