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再 抗告 人 陳兆銘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葉富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一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撤銷該院核發一○一年度促字第九一三六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出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先經高雄地院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依再抗告人聲請狀所載「高雄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地址送達於相對人,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依相對人當時戶籍地「高雄市○○區○○路○○巷○號」送達,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一節,固有系爭支付命令卷證可稽。惟相對人主張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否認戶籍地為其住所或居所,業據提出高雄市鼓山區裕豐里里長周恆功及其長媳李美慧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另案高雄地院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八五號判決,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同院九十九年度司雄簡聲字第四七三號裁定由認定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戶籍地為憑。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戶籍地時,其主觀上及客觀上是否以該戶籍地為住所或居所,即非無疑,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乃屬不明等詞,因以裁定廢棄高雄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發回高雄地院為適當之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所陳理由,核係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