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一號抗 告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仁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陳建銘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明上訴,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受裁判之當事人為限。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所列之兩造當事人為原告即抗告人,被告為太一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姜孟璋、黃東榮、邵錦慧、莊賢崇,則相對人陳建銘並非受裁判之當事人,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固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原法院未先命補正,即予駁回,於法有違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