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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二號抗 告 人 石龍振訴訟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維新醫療社團法人間請求返還股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股利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係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下稱三四五號)回復原狀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而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查抗告人於本件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民國九十九至一○一年度股利二百二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抗告人於三四五號事件固主張其關於相對人之出資額七百萬元遭訴外人許景琦等移轉而請求回復原狀,惟抗告人於九十九至一○一年間是否保有相對人出資額七百萬元而得分配股利,原法院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本件歷經台中地院調查審理裁判及原審迭次進行準備程序,兩造均已提出具體攻防及佐證資料,法院並訊問多名證人、調閱相關案件卷證,反觀三四五號事件現仍繫屬第一審法院(台中地院),本件倘停止訴訟程序將使抗告人受延滯之不利益,依上說明,自不宜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以上揭理由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