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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江德群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金媛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其本金僅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原應各繳納裁判費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然其各繳納四萬六千零五十元,溢繳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云云。惟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抗告人不應持對伊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德旺所發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著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並未爭執抗告人之債權本金為三百萬元。是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萬元,並於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四萬六千零五十元,自無不合。第二審判決復認抗告人所執原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嗣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名義內容與聲請執行金額均為三百萬元本息暨督促程序費用,即與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記載金額相同,且均尚未受償等情,是兩造爭執之債權本金即訴訟標的價額仍為三百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自行按該數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無溢繳裁判費情事。嗣該事件經本院於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其並於一○四年九月四日收受該裁定,然其迄至一○五年三月十三日始向原法院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顯已逾該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抗告人事後以其本金僅餘二百五十萬五千五百六十九元,其提起第二、三審上訴時,原應各繳納裁判費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然其各繳納四萬六千零五十元,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一萬四千五百五十四元云云,即屬無據。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