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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抗 告 人 謝諒獲上列抗告人因與吳祚大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聲字第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為公示送達,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一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六 年 二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