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14號抗 告 人 張坤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被上訴人邱丁枝等人,向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起誣告告訴,相對人以重傷害現行犯逮捕伊,並散布抹黑消息予新聞媒體,指摘伊精神異常,有亂擲物品、敲擊瓦斯桶、砸毀招牌、深夜喧嘩等行為,而相對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並以不定時炸彈等醒目標題,刊登散布抹黑伊之報導。伊因上開不實之抹黑報導,經行政院法務部以有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事由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伊因該不法停止執行律師職務,致生存權受到侵害無法謀生,亦得不到家屬鄰居等提供基本之生活費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3 項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命相對人等暫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原法院以: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本件抗告人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相對人,惟該部分已經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駁回上訴,其自已非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被上訴人,其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為本件相對人,已有誤會。又抗告人就相對人等侵害名譽權之事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聯合報暫時給付
500 萬元之生活金;惟此與抗告人所主張關於名譽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案訴訟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直接關連。且抗告人係因具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 款之事由,經行政院法務部依法停止其執行職務,則停止職務致難以維持生計,與抗告人所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行為,難認有直接關連性。另抗告人僅陳述目前領取「身障補助8,200元」、「低收扶助5,900元」等,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難認有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情事,亦與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不合,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