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3號再 抗告 人 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 玉 珠再 抗告 人 呂 鴻 吉
呂 陳 盆呂 文 賓呂 文 溪呂 阿 宗呂李美援呂 文 彥呂 柏 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 麒律師
柯 政 延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泰山區港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7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法院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衡平救濟手段所為之保全方法,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應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債權人因該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尤應斟酌公共利益之維護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之重劃業務係由再抗告人豐華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規劃進行,訂定章程,並指定訴外人三群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與地主即再抗告人呂文賓、呂鴻吉、呂陳盆、呂文溪、呂阿宗、呂李美援、呂文彥、呂柏勳(下稱呂文賓等8 人)約定其等可取得重劃後55%之土地,其等委任吳麒律師出席民國105年12月1 日之相對人第二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竟遭相對人阻擋,且該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即會員李國書等76人所召集,應為無效。
惟系爭大會於表決時卻將呂文賓等8 人所有之土地面積計入,始得以過半數,通過修改章程、改選理監事等議案,其決議方法亦屬違法。而章程原規定豐華公司支付之開發費用以重劃區內抵費地折價抵付,卻修改為第17條:「經費籌措及償還經費籌措:本重劃區所需重劃開發費用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並由理事長負責籌措支付。經費償還:由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以其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留設之抵費地或繳納差額地價抵付。抵費地之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其盈餘之處理,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得由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辦理,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豐華公司支付費用逾新臺幣(下同)7 億元,若不禁止該次決議及凍結理事職權,將使公司無法取得抵費地,支出費用無從追討,受有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如以系爭決議及選任之理事作成配地決議,其餘地主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位置可能因本案訴訟而無效,若有買賣或設定行為時,第三人將受影響。且呂文賓等8 人因此受分配重劃後土地僅50%,受有相當於7,918萬元之損害。況違法成立之理事會推翻原有之土地分配圖,呂文賓等8 人之配地位置遭調整為不方正,對土地價值影響甚鉅,並損及反對議案之47%地主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執行系爭大會決議及禁止系爭大會選任之理、監事執行職務。經該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禁止處分上開重劃區抵費地之所有權,並選任第三人黃啟煌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代行理事長職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聲請選任黃啟煌擔任相對人之管理人代行理事長職權,核與原聲請之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此部分追加不合法。其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對於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社會公益之影響,應負釋明之責,且本件已涉及相對人之重劃業務運作之爭執,尤應深化其舉證責任,始可認已盡釋明之責。再抗告人主張系爭大會召集程序違法,又排除呂文賓等8 人出席,卻違法計入彼等土地面積而為系爭決議,系爭決議不成立或得為撤銷云云,固提出相對人章程、系爭大會開會通知、委託書、錄音光碟及譯文、土地登記謄本及新北市政府函文為證。然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是否違法、決議是否無效,乃涉及實體爭執,尚需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而呂文賓等8 人另行與三群公司協議之內容,相對人不受拘束,無法認呂文賓等8 人已釋明如執行系爭決議,受有少分配5%土地即相當於 7,918萬元之損害,或損及反對議案之47%地主及241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況相對人主張如禁止執行系爭決議將導致重劃作業停擺,影響其餘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所涉土地價值達62億元一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重劃前後土地價值估算表為證。相對人於106年1月積極調整土地分配,業獲呂文賓等8 人及其他相關權利人簽署同意書,再抗告人未釋明由李國書等人擔任相對人之董、監事於執行職務時有何重大失職情事。至豐華公司主張之工程費用,依其所提相對人理事會議事錄及費用負擔表記載為4億餘元,並非7億元,且系爭決議修改後章程第17條規定,以抵費地所得價款優先償還重劃、工程費用等,核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相符,並未受有無法取償致生重大損害等詞,認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其抗告及追加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