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抗 告 人 林 亮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萬善祠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全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以:伊祖父林鶴壽為相對人萬善祠原始出資會員之一,會份比例27分之6 ,嗣於民國26年間死亡,全體繼承人推派伊代表行使會員權利義務。惟相對人於97年1 月間申請桃園市政府公告會員證明等事項時,該府公告之會員名冊並無林鶴壽,伊訴請確認會員權存在,及請求相對人給付100 年間出售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下稱169地號等6筆)土地後,依會份比例計算可分得之款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確認伊會員權存在及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02萬1,455元本息,現上訴原法院審理中。頃聞相對人將上開土地出售價款置放他人帳戶,復將○○○區○○段733、735、737、739、844、847、850地號(下稱733地號等7 筆)土地出售,恐造成伊重大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上開確認會員存在等事件確定前,得行使對相對人之會員權。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祖父林鶴壽為相對人原始出資會員之一,相對人申請桃園市政府公告之會員名冊中未列林鶴壽,其業已起訴請求確認會員權關係存在等語,相對人抗辯其公告之會員名冊無林鶴壽,縱林鶴壽為會員,抗告人非得行使會員權之繼承人云云,可見兩造對林鶴壽是否為相對人會員及抗告人得否繼承其會員權,爭執激烈,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林鶴壽是否確為會員及抗告人得否行使該會員權,屬本案訴訟調查之實體事項,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次依抗告人所提之733地號等7筆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妻李春勤之筆錄,及相對人所提上開7筆土地併同六福段168之1、168之2地號共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堪認相對人就169地號等6筆土地之出售價款,確存放於非管理人名義之帳戶,其後於104 年間出售其所有9筆土地,祠產現僅餘該9筆土地之出售價款。參以相對人所提規約書、神明會萬善祠沿革、萬善祠會員並持分證明聲請書,可知相對人會員有選任管理人、分祠產之決議權限。林鶴壽之會份為27分之6 ,占出資會員九人出資會份共27分之17之比例為17分之6,超過3分之1 ,其依會份比例行使決議權,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堪認相對人之會員一旦決議分配上開地價款,抗告人將受有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必要性,已予釋明。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處分准許而可能受損害之賠償。審酌相對人陳報其處分土地餘款,至106年3月1日尚有1億8,338萬1,178元,依林鶴壽會份占出資會員會份比例17分之6 計算,得請求分配金額6,472萬2,769元,准抗告人6,500 萬元為供擔保後,在兩造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確定前,得行使會員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僅9 分之1 表決權,相對人未有上開金額之土地結餘款,及原裁定未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撤銷假處分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