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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5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105年3月11日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及該案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5年3月12 日起,扣除在途期間日4日,算至105年4月15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4月14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