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抗 告 人 黃乾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勳權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對於裁定提起抗告,經法院以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104年度重上字第1091 號駁回其對第一審判決上訴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係於105年1月22日寄存送達,經抗告人之送達代收人王勝賢於同年月25日領取,即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2月4日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5日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14日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則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該裁定確定翌日即105年2月5日起算,至同年3月7 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3月5日,因適為星期六,遞延2 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6年6月29日始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就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容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未經合法代理,且原確定裁定不待駁回其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逕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復記載不得抗告,致抗告人誤信,未於105年2月5 日提起抗告,只能表示異議,抗告人得對之聲請再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