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8號再 抗告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9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提出相對人保險契約一覽表,可知相對人於該公司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即有10份,僅1 份表明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其餘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另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提出之保險資料中,亦可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此事實既為執行法院所明知,國泰人壽公司及臺灣人壽公司雖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仍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規定,顯與該條立法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國泰人壽公司及臺灣人壽公司就執行法院所發扣押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認再抗告人應依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以確認相對人對該二家公司有其所主張之金錢債權存在,再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逕行發給支付轉給命令,於法不合,自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