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再 抗告 人 陳麗惠代 理 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哲宗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裁定,如有合法抗告者,該裁定之形成力、執行力均暫時停止,其後債權人始執已停止效力之家事非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屬不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已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該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至該債權人如有急迫需要,自得聲請暫時處分以保障其權益。查再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 號(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對之提出異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11月14日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59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於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駁回後,再為抗告,尚未終結,系爭裁定固於送達時發生效力,然於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系爭裁定業經相對人合法抗告,即暫時不發生效力,再抗告人自不得在已有合法抗告之情況下,仍聲請強制執行等詞,因而裁定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謂:得為執行之裁定,如經提起抗告,僅須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非即撤銷強制執行,並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惟再抗告人係系爭裁定停止其效力後,始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乃執行名義不具執行力,自非僅生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本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5 號民事裁定,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