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再 抗告 人 林婉玉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雅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1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及返還伊簽發之面額 1,2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補字第317號裁定(下稱第317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50萬元。再抗告人就返還本票部分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於客觀上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具有之利益為核定之標準。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再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僅係借款債權之證明,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云云,並非可採,第 317號裁定依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1,200萬元,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 317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伊將系爭本票交付第三人賴順鵬作為債權憑證,賴順鵬卻未經伊同意交付相對人,伊僅係請求返還債權憑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不能核定等詞,再為抗告。惟系爭本票是否債權憑證,核屬本案訴訟兩造攻防方法之實體問題,非核定訴訟標的時所得斟酌。且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