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 陳林翠美訴訟代理人 陳 朝 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炎木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2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 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即確認相對人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否〕價額,前經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核定為312,659元確定一節,有原法院105年5月3日104年度上易字第21 號裁定、本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7號裁定在卷可稽。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未逾150 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旨在占有使用土地,應以系爭土地價額,而非以租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