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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再 抗告 人 李葉子

許淑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吳典倫律師蘇孝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相對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林祖郁變更為林新欽,茲由林新欽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具狀聲明承受為宏盛公司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次按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宏盛公司、高順發為被告,訴請(一)確認宏盛公司與再抗告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起訴狀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同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宏盛公司與再抗告人李葉子間就886、89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李葉子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同年11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確認相對人高順發與再抗告人間就885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於同年10月21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於同年11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裁定(下稱第374 號裁定),核定李葉子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71萬4,500元、再抗告人許淑燕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4,500 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人就命補費部分未聲明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士林地院之命陳報適合鑑定市場交易價額之不動產鑑價單位,而相對人已陳報其於104 年間向前述土地共有人購買應有部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相對人以每坪65萬元之價額購買,且李葉子曾領取宏盛公司以上述單價計算而為李葉子提存之款項,則以每坪65萬元作為上述土地之客觀交易價格,應屬適當,士林地院依再抗告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再抗告人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各如上述,即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該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俾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因當事人未陳報鑑價機關即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件再抗告人以宏盛公司與前述土地共有人間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所為土地所有權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前述土地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士林地院未調查前述土地客觀市場交易價額,逕裁定限期命再抗告人於106年4月24日前陳報不動產鑑價單位,否則以再抗告人所否認真正之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單價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同時依李葉子、許淑燕應有部分核定各別之訴訟標的價額,未合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遽而維持,自有適用前述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然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詳實調查後為適當之處置。又得為抗告之裁定,宜記載

主文及理由,俾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知悉裁定之依據,至主文與理由是否分欄記載,法無明文規定,如將裁定主文併入理由內表示之,固不影響其裁定主文之效力(本院30年抗字第77號判例參照),惟仍以得區別主文及理由為宜。第374 號裁定於主文欄僅記載命補繳裁判費之期限,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結果,反而於理由中載明核定訴訟標的之依據,容易造成當事人抗告標的之誤解,案經發回,並請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