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抗 告 人 孫立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北市中和堂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再字第2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5 年度重再字第2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該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17 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7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所命繳納期限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於抗告意旨謂其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項、第444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