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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抗 告 人 愛米堤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緯彰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朱浩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張鳴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抗告人以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簽訂財物採購合約書,約定相對人向伊買受 750萬公斤糯性高粱,每公斤新臺幣(下同)

21.319 元(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嗣於同年11月4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為由,聲明請求命相對人給付1億2,617萬7,99

5 元本息(下稱原訴),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改主張以105年11月9日上訴理由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 1億2,364萬0,308元本息(原裁定誤載為 1億2,364萬0,305元,下稱後訴),而為訴之變更。原法院以:本件前後請求之原因事實及其請求內容非屬同一且無關連,原訴之訴訟資料於後訴可利用部分極微,法院須另調查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抗告人受何損害,履約保證金應否返還等事實,有害相對人程序權之保障及法院之訴訟終結,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抗告人於上訴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其已主觀給付不能,不得以相對人未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亦不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且相對人不同意變更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變更之訴。

惟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在第二審有前開情形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依抗告人原審訴狀記載,兩造就高粱之檢測方式發生歧見,致伊須另向國外訂購高粱,至 102年9月15日、10月9日合計交貨441,210公斤,嗣對造以第3批貨檢驗「破碎粒及夾雜物」含量超過3.5% 為由退貨,再於同年11月4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並拒絕受領貨物,惟該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又伊就剩餘之高粱 7,058,790公斤於 102年12月29日進口完畢,對造亦於103年8月19日派員會勘及抽驗,可見伊已完成給付之準備,應視為伊於通知對造交貨之日期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對造受領遲延,應依民法第 240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倉租及運費等語(見一審卷㈡第 121-132頁)。則抗告人於第一審就原因事實已提及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以準備給付以代提出等情,嗣於原審基於上開事實,進而主張相對人給付貨款遲延,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相對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見原審卷第 25頁反面、28-29、35頁)。似此情形,能否謂抗告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其社會事實無任何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訴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無法援用?非無研酌之餘地。衡以抗告人於原審行第 1次準備程序(105年11月9日),即原審尚未調查任何證據情形下,即為訴之變更,能否謂有害相對人之防禦權及法院之訴訟終結,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審究,徒以抗告人之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內容非屬同一,即謂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自嫌速斷。次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祇須原訴因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有所變更,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之情形,即有其適用,為達訴訟經濟及解決紛爭之目的,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至原告因情事變更而為之他項聲明,於實體上究竟有無理由,則非屬訴訟程序應予審究之事項。查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相對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仍負有給付價金及受領遲延損害賠償之義務(見一審卷㈡第 125-130頁)。嗣於原審以相對人給付價金遲延為由,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解除契約,改請求相對人負解除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因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致其不能繼續為原來之請求,有以他項聲明代之之必要?亦應究明。原審未遑詳查,遽以抗告人已陷於主觀給付不能,不得以相對人未付價金為由解除契約,逕為抗告人解除契約是否有理之判斷,而執以作為情事並無變更之認定,並有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