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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再 抗告人 林玄信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楊富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昱霖間清償提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6 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該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依上說明,對於此項裁定,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