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抗 告 人 徐培耕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維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6年度醫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1年度醫上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民國98年6月30 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 紙為證,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揭再審事由。惟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1月9 日確定,抗告人在此之前應已知悉該再審事由,亦未舉證證明其知悉上開2紙書證時間在後,遲至106年3月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於聲請再審狀內未表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