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73號抗 告 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行使權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聲字第11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前依原法院98 年度聲更㈡字第16 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 億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獲准。現以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原法院准予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原法院以:上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其曾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相對人有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致發生無法送達或送達困難之釋明證據,法院即無介入代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餘地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上開二種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係立法者為供擔保人所提供之選擇,供擔保人之催告無著並非法院依聲請通知之前提要件,二者併行不悖。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先自行催告即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係於法不合,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