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抗 告 人 黃健治上列抗告人因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勞聲字第39號至第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同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且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8月7日發生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