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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1號抗 告 人 郭金華

郭燕惠上列抗告人因與楊曜誠等間確認界址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2年度上字第4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移送臺高院,該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廢棄該裁定,發回臺高院以105年度再更㈠字第3號更為審理,復經該院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提起再審之訴及上訴,均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412萬4,511元為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定其再審及上訴第三審應徵收之裁判費,依上規定,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後段規定,應免徵裁判費云云。惟該項後段所定: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係專指發回或發交前上訴已繳上訴裁判費者而言。至當事人不服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雖已繳抗告費,如抗告法院將該裁定廢棄發回,經原法院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決者,對之提起上訴,仍有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義務。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 條之1第4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 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命其補正提出委任狀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楊 絮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