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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09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098號再 抗告 人 陳朝元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錦傳間請求撤銷先行過戶同意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向伊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後,利用伊輕率、急迫、無經驗,使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簽立「先行過戶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於相對人未交付第3期、第4期款計新臺幣(下同)4,885萬元前,先行移轉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等情,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桃園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597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撤銷系爭同意書所得受之利益,在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得獲取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3、4期款4,885 萬元,爰將桃園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廢棄,改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85 萬元。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請求撤銷系爭同意書,倘獲勝訴判決,兩造須回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再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為免依系爭同意書提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非取得第3、4期價金4,885 萬元。原法院見未及此,遽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885 萬元,尚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