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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再 抗告 人 丁雅彬即彬勝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李宜庭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96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就其與再抗告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23號裁定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106 年度事聲字第1 號)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事件業經三審裁判確定,訴訟費用均由再抗告人負擔。相對人於系爭事件第三審支付之律師酬金,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台聲字第926 號裁定核定為3 萬元,係防衛權益所必要,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另相對人於第一審支付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32萬元,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亦屬訴訟費用,澎湖地院以上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等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民國89年2 月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為貫徹第三審法律審之功能,並保障當事人權益,爰於第三審上訴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其答辯,即屬防衛權益所必要。且該條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兼指第三審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而言,方能平等保障兩造之訴訟權,及貫徹第三審法律審功能之立法意旨,不以該事件經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為必要。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 至第77 條之25 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 條之23 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查澎湖地院為審理系爭事件,囑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費用乃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再抗告論旨,以系爭事件未經第三審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在該審級無庸委任律師代理,其於該審級支出之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另法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未得再抗告人同意,該鑑定費不應由再抗告人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2 項、第481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