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再 抗告 人 許○○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15樓之2 房屋及其基地,乃伊出資購買,兩造離婚時已約定該房地或出售所得歸伊所有,惟相對人拒絕協助伊出售該房地,嗣該房地經查封拍賣,相對人取得拍賣餘款後,拒絕給付伊,顯有假扣押之原因,伊已提出相關證據釋明,縱釋明不足,伊亦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竟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顯有未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