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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6 年台抗字第 11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09號再 抗告 人 林梓安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郡傑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提出之相對人林郡傑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相對人林錦源設於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伊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遽認伊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不足,且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釋明不足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