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11號抗 告 人 阮仙化上列抗告人因與賴壬水等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 年度上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賴壬水、宋新妹及曾俊儒(下稱賴壬水等3 人)為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訴請確認伊對於賴壬水等3 人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210之2、201之1、201之3號)3 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第612、609、603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存在。賴壬水等3 人提起反訴,求為命抗告人返還上開租賃房屋、給付違約金,及拆除擅自搭建之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自104年10月1日起至交還上開租賃房屋及拆除搭建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苗栗地院就本訴部分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就反訴部分則判決賴壬水等3 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抗告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求為廢棄㈠第一審判決主文第5項命其將系爭第60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宋新妹。㈡第一審判決主文第8項命其將系爭第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曾俊儒。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第3項命其給付賴壬水逾期返還系爭201之2號房屋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201之2 號房屋及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超過2萬7,000元。㈣第一審判決主文第4項後段、第6項命其給付宋新妹逾期返還201之1號房屋之違約金超過17萬5,000元、自104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超過3萬5,000元。㈤第一審判決主文第7項後段、第9項命其給付曾俊儒逾期返還201之3號房屋之違約金超過35萬元、自104年10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不當得利超過3 萬元部分,駁回賴壬水等3 人上開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決命其拆除第609、60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該土地返還相對人,並各自按月給付相對人不當得利部分,均提起上訴,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首揭規定,應以宋新妹、曾俊儒起訴時,第609、603地號土地上地上物所占用各該土地之全部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至於命附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予併算。關於該判決命抗告人遷讓交還系爭三棟房屋,並給付賴壬水等3 人違約金及給付宋新妹、曾俊儒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因抗告人僅就命附帶給付違約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仍應依其價額,計算上訴利益之價額。爰分別計算如下:㈠關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宋新妹、曾俊儒提起反訴時第609、60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3萬3,382 元(6300元×(187.31+259.87)+ 6300×(185.83+514.41+33.1+56.2+38.37平方公尺)=2,817,234元+5,216,148元=8,033,382元)。㈡關於違約金部分:共30 萬元。(賴壬水部分:25萬元-17萬5,000元)+(宋新妹部分:25萬元-17萬5,000 元)+(曾俊儒部分:50萬元-35萬元)=30 萬元。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第一至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此部分共計107萬2,604元(應為107萬1,720 元之誤算)。計算式:(1)關於賴壬水部分為59萬9,404元【(38,527元-27,000元)×52個月=599,404元】;(2)關於宋新妹部分為20萬1,552元【50,475元-35,000元=15,475元,(1,298,800元+218,500元)×10% ÷12個月=12,644元,15,475元×12,644元/50,475元=3,876元,3,876元×52個月=201,552元】;(3)關於曾俊儒部分為27萬1,648元【42,437元-30,000元=12,437元,(2,015,000元+117,000元)×10%÷12個月=17,767元,12,437 元×17,767元/42,437元×52個月=271,648元(應為270,764元之誤算)】。抗告人上訴聲明之各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40萬5,986元(應為940萬5,102元之誤算)。查第一審命抗告人拆除地上物交還之土地,及命其返還房屋,該房屋所占用之土地,並非相同之土地,後者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自應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予以併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應僅就返還上開609 地號及
603 地號土地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返還房屋部分之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末查原裁定上開誤算部分,係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