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抗 告 人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抗告人前對於原法院民國104年10月19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 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又於同年11月30日撤回上訴,相對人之上訴則經本院105年3月25日105 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同年4月14日送達兩造,是系爭確定判決至遲於同年月15日即確定。抗告人於106年2月22日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即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3號抗告人請求復職及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下稱另案退休金事件)提出之105 年12月23日答辯㈥狀檢附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撫辦法)及106年2 月8日答辯㈦狀所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4 號函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告人自承上開答辯㈥狀及所附之系爭退撫辦法等證物係於105 年12月26日收受送達,其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徒以其為確定系爭退撫辦法是否不再適用,而於另案退休金事件聲請調查,至106年2月8日收受相對人答辯㈦ 狀及所檢附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87.5.4一總人二字第04894 號函,始確定其得比照系爭退撫辦法辦理退休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