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台抗字第1119號抗 告 人 林郭春
林德成林德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永祥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度抗字第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本件抗告人因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該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666號裁定廢棄該裁定,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下稱系爭裁定)。抗告人以本件係租佃爭議事件,其於耕地租約終止後,除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外,尚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應免徵裁判費,因聲請補充裁定。原法院以:抗告人既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交還土地,縱尚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不因該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而免徵裁判費,因認系爭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爰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